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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检察机关服务保障企业复工复产“十个一”专项活动十大典型案例
时间:2020-06-17  作者:山西检察  新闻来源:  【字号: | |

案例一

壶关县自然资源局行政非诉执行监督案

基本案情

2018年3月19日,壶关县自然资源局以某石膏线厂非法占用土地为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要求该厂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9.67亩并拆除地面新建物及设施1749.29平方米,恢复土地原状。该厂在法定期限内并未履行行政处罚决定。2018年9月10日,县自然资源局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被法院以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基本事实不清、未依法告知被执行人救济权利为由裁定不予执行。壶关县自然资源局收到法院裁定后一直未作进一步处理。壶关县检察院在开展行政非诉执行监督专项行动中发现该案线索,并深入涉案企业实地走访调查,多次到县自然资源局、当地村委及涉事企业现场勘查、查验地籍档案发现,所占土地系该县某水泥厂用地,石膏线厂已于1989年经县政府批复取得土地手续,不属于非法占用土地。壶关县检察院又多次与县自然资源局沟通协调、释法说理,并就更好的维护民营企业健康发展形成共识,使其最终采纳检察机关提出的检察建议,撤销原处罚决定书。随即,壶关县检察院及时向该石膏线厂告知案件处理结果,同时,深入企业宣讲检察机关开展服务企业复工复产“十个一”专项活动情况,进一步了解到该企业因环评问题而无法正常复工复产,积极联系环保部门专业人员进行了解答,提出解决方案,配合环保部门共同为该企业正常复工复产开辟绿色通道,受到涉案企业的充分肯定。

典型意义

行政检察是检察机关“四大检察”之一,为进一步做实做好行政检察工作,提升行政检察专业化水平,满足人民群众对行政诉讼公平正义的新需求,山西检察机关从去年以来开展了行政非诉执行监督专项活动,特别是今年疫情期间开展“十个一”专项活动以来,紧紧把握疫情防控重点已从原先的疫情防控为主转变为疫情防控和经济社会发展兼顾的新的形势变化,充分发挥行政检察“一手托两家”的职能优势,积极主动履职,依法服务和保障疫情防控和复工复产工作,做到服务保障“两手硬”,为打赢疫情防控阻击战贡献行政检察力量。本案中,涉事企业系壶关县建筑装饰的一家民营企业,为壶关县经济社会发展做出了积极贡献。壶关县检察院通过办理该行政非诉执行案件,在依法收集证据、规范办案的同时,将工作做实做细做好做到“求极致”。一方面与自然资源部门充分沟通、达成共识,促使原行政处罚决定及时撤销,使企业能够安心经营,为早日复工复产扫除了障碍;一方面在办案中不拘泥于“就案办案”,而是持续跟进,提供点对点服务,在了解到企业因环评问题将被责令停产整顿而不得不按下暂停键,企业前期投入资金可能损失的痛点,多次主动协调有关部门为该企业正常复工复产开辟绿色通道,针对性地解决堵点,积极保障民营企业合法权益,受到涉案民营企业的充分肯定,对检察办案服务保障复工复产有积极的借鉴意义。

 

案例二

太原市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申请检察监督案

基本案情

2014年1月17日,出借人太原市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贷款公司)与借款人太原某不锈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不锈钢公司)、保证人太原市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机电公司)签订《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了借款金额、用途、期限、利息及保证责任等内容。随后,贷款公司根据不锈钢公司指示将借款194万元转入刘某某账户,将借款97.8万元转入郎某某账户,并由不锈钢公司出具了借款收据。经贷款公司、不锈钢公司对账确认:该笔贷款本金500万元,实际支付300万元,不锈钢公司尚欠本金300万元、利息20万元。2015年11月4日,贷款公司将不锈钢公司、机电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归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机电公司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案经两审终审,太原市两级法院均认为,贷款公司、不锈钢公司、机电公司三方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判令不锈钢公司偿还实际借款291.8万元及利息;判令机电公司在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机电公司不服,申请法院再审被裁定驳回,遂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山西省检察院审查后认为,根据银行业务回单及刘某某书面证言可知, 194万元系不锈钢公司归还欠刘某某的欠款,并非用于购买原材料;《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0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买原料,贷款公司与不锈钢公司合意改变贷款金额、收款人及贷款用途,并未取得机电公司的同意,该变更属于主合同变更,应取得保证人的同意,但贷款公司并未取得机电公司的同意,且《保证借款合同》对此也无其他约定,机电公司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原裁判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据此,山西省检察院依法提出抗诉,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采纳了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于2020年5月6日作出民事判决,改判机电公司无需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典型意义

连带责任保证是以主债务的成立、存续为必要条件,法律明确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机电公司是基于对不锈钢公司资信及偿还能力的信赖而提供担保,且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借款金额及用途,而实际履行中该借款既未进入不锈钢公司的账户,也未按照合同约定用途使用,直接加大了机电公司保证责任风险,属于法律规定的免除保证责任情形。特别是在疫情防控期间,检察机关通过依法履行法律监督职能,及时提出抗诉,监督再审作出改判,有效维护了民营企业合法权益,使其免受经济损失,同时也使机电公司卸下诉讼包袱,在复工复产期间得以安心生产经营。

 

案例三

临汾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民事监督案

基本案情

西安某空调净化工程有限公司与林州某建设有限公司、陈某某、临汾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临汾市尧都区法院于2020年1月13日作出民事裁定,采取诉讼保全措施,冻结林州某建设有限公司、陈某某、临汾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银行存款7121165.9元或者查封其相应价值的财产。2020年3月30日,临汾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临汾市尧都区检察院申请监督,因尧都区法院将该公司银行账户冻结,无法向施工单位支付复工款项,严重影响到企业的复工复产和正常生产、工作秩序,疫情当下更是雪上加霜,请求检察机关给予法律帮助。尧都区检察院审查认为,尧都区法院在办案中适用法律准确,采取诉讼保全措施冻结公司银行账户资金合法有据、并无不当。同时,尧都区检察院主动沟通法院,就如何在疫情期间既能最大限度帮助企业尽快复工复产,又能在法律许可范围内保护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进行了充分研判,最终提出由临汾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等值的担保财产并解除对其银行账户资金冻结的建议方案被法院采纳。2020年4月3日,法院作出裁定,查封变更保全申请人临汾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临汾市尧都区段店乡共计十二套房屋,解除对被保全人临汾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账户7121165.9存款的冻结,使企业得以正常运转。

典型意义

本案的典型意义在于,既依法保障债权人诉讼权利,又坚持服务疫情防控大局工作,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对原告西安某空调净化工程有限公司来说,债权金额巨大,若不采取保全措施,其诉讼权利难以保障。对于相关被告民营企业来说,迅速复工复产是做好疫情防控的重要保障,但流动资金的冻结限制了生产、经营的进程。临汾尧都区检察院受理被告企业申请监督案件后,经依法审查认为人民法院裁定并无不当,应当予以支持,维护人民法院裁判权威。同时,检察机关发现人民法院在诉讼过程中采取的保全措施影响到企业复工复产,主动担当作为,为企业提供法律帮助,积极与法院沟通,协调法院调整财产保全方案,实现了原告企业权利保障和被告企业复工复产的“双赢”。

 

案例四

繁峙县某电建集团新能源公司、于某某非法占用农用地案

基本案情

某电建集团投资开发山西省忻州新能源项目,成立新能源公司。于某某系该公司负责人,负责该公司全部事务,该项目在施工过程中,因地势陡峭及气象条件等原因,造成实际占用林地面积超过审批面积,合计超占林地面积59.19亩,被占林地为防护林地。2020年4月2日,山西省森林公安局五台山分局于以新能源公司、于某某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侦查终结并移送审查起诉。繁峙县检察院审查认为,该新能源公司超占林地面积59.19亩,造成林地大面积损毁,于某某作为公司总经理,系实际负责的直接主管人员,对非法占用农地罪负主要责任,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占用农地罪追究刑事责任。同时,该新能源公司项目为山西省省级重点项目,系五台县新能源龙头企业、纳税大户,该公司在项目开工前,已经办理了林地审批手续,项目在建设过程中违法超占林地,案发后于某某主动投案,并积极协商赔偿事宜,主动配合司法办案工作,认罪认罚,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该公司积极赔偿该林场损失,对毁坏林地采取恢复植被、边坡修复、围挡等补救治理措施,补植油松等苗木8000株,经验收合格,取得被害单位谅解。基于以上事实,繁峙县检察院拟对涉案单位、于某某作出不起诉决定,依法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人民监督员、公安机关办案人员、林场代表,组织召开不起诉案件公开审查听证会,参会人员一致赞同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

典型意义

繁峙县检察院在司法办案中,准确把握法律政策,依法履行检察职能。办案中,充分履行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主导责任,积极推进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落实少捕慎诉司法理念,为尽可能不影响省级重点项目、五台县重点企业的正常复工复产,依法督促涉案企业履行赔偿义务,建议开展补植复绿等生态修复、治理工作,结合案情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并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节约了司法资源,提高了办理刑事案件的质量与效率,努力实现办案的政治效果、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案例五

陵川县王某某职务侵占案

基本案情

2016年5月至2018年7月间,被告人王某某利用陵川县某购物广场有限公司超市“酒饮组”组长的身份,通过伪造盘点表、退货单等方式截留应上交公司外卖货物销售款111425元,并非法占为己有。该案系涉案单位报案后,公安机关2018年9月11日立案开展侦查工作。陵川县检察院在组织召开2019年度民营企业座谈会时,由企业家代表提出的司法诉求,请求检察机关帮助解决。随后,该院主动沟通公安机关,依法督促公安机关加快办案节奏,推动案件尽快侦查终结。2020年3月23日,公安机关侦查终结并移送审查起诉。在审查起诉过程当中,依法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积极促使犯罪嫌疑人王某某退赔侵占民营企业全部款项,帮助民营企业挽回经济损失11.1万元,该企业表示对犯罪嫌疑人予以谅解,并依法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经依法审查,检察机关认定王某某构成职务侵占罪将案件提起公诉并提出量刑建议,法院经审理,全部采纳陵川县检察院量刑建议,于2020年4月30日一审宣判,判处王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判决已经生效。该案在依法提起公诉之后,承办检察官积极走访企业,对案发根源开展调查核实,于5月7日向该公司发出检察建议,堵塞制度漏洞,在疫情防控期间积极助力民营企业复工复产。

典型意义

该案系陵川检察院对接服务保障民营企业发展工作中履行刑事诉讼主导责任,积极助力企业解决现实法律问题的一起典型案例。检察机关获悉民营企业司法诉求后,主动沟通侦查进展情况,通过依法介入侦查活动,积极推动案件尽快侦查终结。特别是在疫情防控期间,民营企业经营状况相比既往不容乐观,积极督促王某某认罪认罚认赔,帮助企业挽回了全部经济损失。办案过程中,陵川县检察院主动邀请涉案民营企业负责人及公司法律顾问、公安办案民警就本案相关问题召开座谈会,就企业存在的企业销售和管理人员货款交接漏洞、库存监管不足、为平衡考核任务而存在的货款资金上、下月转接漏洞等管理流程和制度问题进行了详细研判,并在充分调查、座谈基础上向该企业送达了检察建议,切实帮助企业完善了货款监管流程,健全了人事管理制度,助力企业完善内部经营管理制度,为民营企业复工复产树立了信心,注入了强心剂。

 

案例六

灵石县王某某羁押必要性审查案

基本案情

2004年,王某某因工程纠纷被人殴打,遂纠集他人聚众斗殴实施报复,致二人轻伤、三人轻微伤。此案当时作调解处理,王某某对各被害人进行了赔偿。2019年公安机关重新侦查后,于同年12月14日以涉嫌聚众斗殴罪对王某某执行逮捕。王某某委托辩护人以企业经营面临困境为由向灵石县检察院提出羁押必要性审查申请。因该案涉及民营企业的发展和稳定, 灵石县检察院对此高度重视,及时启动了羁押必要性审查程序。经审查,王某某仅涉及聚众斗殴罪一起犯罪事实,相关举报线索已基本核查完毕,未发现有其他遗漏的违法犯罪事实。在核实其现实表现及认罪悔罪等情况后,又调查了企业经营现状。经核查,王某某系两家民营企业的负责人,两家公司均出现经营困难,公司运行面临诸多难题,企业员工面临失业风险,承接的县重点工程“公改铁”项目施工受阻停滞,两企业名下贷款也即将逾期。针对以上情况,灵石县检察院邀请部分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工商联成员召开专题听证会,就是否对王某某变更强制措施听取社会各方意见。根据中央政法委《关于政法机关依法保障疫情防控期间复工复产的意见》等相关规定精神,结合专题听证会收集到的社会各方意见,灵石县检察院从服务保障民营企业发展的角度出发,综合考虑王某某犯罪情节、社会危险性和企业生产经营状况,于3月14日依法对王某某作出取保候审决定。

典型意义

本案是灵石县检察院今年以来办理的首起涉民营企业家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民营企业是推动县域经济发展不可或缺的力量,服务民营企业发展是检察机关的应有之责,特别是对处于侦查、起诉和审判阶段在押的企业经营者,及时开展羁押必要性审查,对于变更强制措施不影响诉讼顺利进行,没有继续羁押必要的,依法及时变更强制措施,通过羁押必要性审查让企业经营者放下包袱,切实解决企业经营面临的现实困难和问题。该案是疫情期间检察机关助力企业复工复产、发挥检察职能护航民营经济的一起典型案件,特别是在企业复工复产的关键节点,保护了民营企业的合法权益,保障了国家项目的顺利进行,避免了银行资产的流失风险,切实做到保企业稳就业维护了农民工的利益,最大限度地降低了刑事追诉活动对企业生存发展带来的负面影响。

 

案例七

中阳县高某、刘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案

基本案情

高某系吕梁中阳某有限公司副总经理秘书、设备部部长,刘某系该公司材料部部长。2016年5月至2019年3月,高某在担任公司副总经理秘书、设备部部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他人支付设备款时给予帮助,非法收受13人钱财共计16.1万元及茶叶、酒、土特产等物品归个人所有。2016年5月至2018年6月刘某在担任该公司材料部部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他人支付设备款时给予帮助,非法收受10人钱财共计13.9万元及礼品茶等物品归个人所有。中阳县公安局于2019年11月29日将高某、刘某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移送审查起诉,检察机关经补充侦查,查清了高某、刘某二人具体受贿数额。中阳县检察院在审查案件过程中,本着最大限度帮助企业追赃挽损的目的,对高某、刘某进行充分释法说理,充分落实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高某、刘某主动退还全部赃款,并取得该公司的谅解,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检察机关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

典型意义

案件中,中阳县某公司每年有巨额涉外经营业务,如果提起公诉追究刑事责任,该公司在国际贸易中将可能面临不力竞争地位,特别是国外合作企业在进行“合规性”审查时,可能会导致对公司企业管理、声誉产生质疑,造成一定的负面影响。检察机关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充分调查核实企业经营实际状况,通过组织召开听证会,在充分听取企业及各方意见基础上,认真审慎研判涉案企业意见,综合全案情况,主动作为,最大限度地维护民营企业合法权益,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案件办结后,继续深入与企业进行沟通,针对办案中发现的该公司经营中存在的风险点,及时对企业作出生产经营法律风险提示,为涉案企业提供精准法律服务。

 

案例八

长治市屯留区重大责任事故案

基本案情

李某某系长治市屯留区某禽业有限公司的实际负责人。2019年9月3日上午,李某某指令该公司厂长崔某某安排公司职工张某某、何某某对公司的密闭储水罐进行清理淤泥作业,违反企业安全生产规程施工作业,致使职工何某某缺氧窒息死亡。2019年9月10日,长治市公安局屯留分局以重大责任事故罪立案侦查,2020年1月16日,侦查终结后移送审查起诉。屯留区检察院在办案中了解李某某从被立案侦查到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顾虑重重、思想压力大,考虑其主动认罪悔罪,依法告知李某某适用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消除了其思想顾虑,保证了疫情期间李某某带领企业及员工正常生产经营。检察机关审查认为,李某某在生产作业过程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造成一人死亡,其行为虽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但其案发后积极赔偿,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而且李某某认罪、悔罪,且无前科,系初犯、偶犯,并自愿认罪认罚,屯留区检察院依法对李某某作出不起诉决定。案件审结后,该院就办案中发现的企业经营管理漏洞,及时向企业发送了检察建议,一方面建议加强企业管理人员和职工的法治教育,提高企业经营者和员工的法律意识,使其牢固树立“安全第一”的意识,明确自己在安全生产工作中的责任;另一方面建议加强企业员工的安全生产培训工作,提高安全意识,规范企业安全生产行为,保障安全生产,严格安全管理,消除事故隐患。

典型意义

本案中,该禽业有限公司是长治屯留区经济转型发展为数不多的特色企业,政府、社会高度关注。屯留区检察院在办案中积极服务大局,在司法办案中用准把好司法政策标准,强化少捕慎诉司法理念,确保疫情防控期间民营企业正常运转、健康发展。同时,摒弃就案办案思想,在办案中深入企业,延伸检察职能,就健全完善民营企业安全生产规程提出检察建议,并强化跟踪监督,确保检企业整改落实到位,积极参与、促进社会治理,体现了检察机关的政治担当。李某某被不起诉后,精神振奋,全身心投入企业发展,确保了当地居民生活必需品的供应,为当地经济社会发展做出积极贡献。

 

案例九

交城县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程某某骗取贷款案

基本案情

涉嫌犯罪单位系交城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物流公司),程某某系物流公司法定代表人。2014年,物流公司因生产经营困难,向某农商行贷款2000万元,贷款承诺用途是购油、大型运输车流动资金周转,山西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贷款最终被用于归还该公司其他借款,贷款到期后物流公司无力归还,后由担保人代为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同年,该公司又向某银行交城支行(以下简称交城支行)贷款730万元,以土地使用权作为贷款抵押并签订《抵押合同》。贷款到期物流公司未能归还,2015年,交城支行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物流公司归还本息。在审理期间,交城支行于2015年11月将该笔债权低价出售给山西某资产公司,造成本金损失471.1万元,利息损失63.2万元。交城县公安局以被告单位物流公司、程某某涉嫌骗取贷款罪侦查终结移送审查起诉。交城县检察院审查后认为,物流公司向某农商行申请贷款时,提供了相应的担保人,贷款到期后,建筑公司已代物流公司归还了借款本金及利息,某农商行未受损失。后期物流公司向交城支行申请贷款,并提供了客观真实的抵押物,贷款到期后,该支行没有依法通过法律程序以抵押物收回本息,而将该笔债权低价转让,从而造成贷款本息损失。综合全案,虽然物流公司及程某某在办理上述两笔贷款时提供了部分虚假资料,改变借款用途,但其提供的主要贷款资料及担保人、抵押物是客观真实有效的,可以保障银行贷款权益不受损失,物流公司及程某某在主观上不具有骗取贷款的故意,客观上某农商行贷款并未受损失,交城支行因自身怠于履责未能实现抵押权从而造成贷款损失,两家银行也均未报案,上述两笔贷款的行为不构成骗取贷款罪。2020年3月31日,交城县检察院依法作出对物流公司及程某某不起诉决定。同时,对在办案中发现的因交城支行不作为造成贷款损失的案件线索依法移送有关部门调查处理。

典型意义

今年以来,全省各级检察机关认真落实《关于政法机关依法保障疫情防控期间复工复产的意见》,特别是在防控疫情的关键时刻,敢于担当作为,坚持严格区分“六个界限”、坚持“四个并重”和“三个慎重”贯穿司法办案始终,严格区分罪与非罪、法律与政策的界限,严把事实关、证据关,平等保护各类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努力营造法治化的市场环境。交城县检察院在办案中,坚持对各种所有制企业平等保护的理念,研究分析经济纠纷与刑事犯罪的区别,认真听取涉罪民营企业人员辩解,重点审查骗取贷款罪侵害法益性,并依法厘清罪责。本案的成功办理,既体现了检察机关依法履行法律监督职责和敢于担当、依法纠错的负责任态度,又体现了平等保护各类市场主体合法权益的法治精神。物流公司是交城县的一家民营企业,疫情期间对其依法及时作出不起诉决定,既是落实支持民营企业复工复产的具体举措,也有效提升了检察机关司法公信力,使检察机关刑事检察在服务经济社会发展大局中彰显更大价值。

 

案例十

岚县刘某某故意伤害案

基本案情

犯罪嫌疑人刘某某,系山西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9年7月23日,犯罪嫌疑人刘某某、刘某珍等人饭后来到岚县某小区,经电话联系受害人王某林让其打开小区后院门,王某林打开院门后,双方因琐事争吵起来,刘某某打了王某林右眼一拳,致使王某林右眼部受伤。2019年9月11日,经鉴定,王某林构成轻伤二级。2020年1月12日刘某某被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3月23日,将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一案移送岚县检察院审查起诉。疫情期间,检察机关通过远程提讯系统提审刘某某核实案情,并积极开展认罪认罚工作,刘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林达成民事调解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并在辩护律师的见证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刘某某系某民营企业负责人,承担了左权县、岚县两个建设项目的开发建设任务,企业向岚县检察院提出企业复工复产申请。岚县检察院综合考虑刘某某的主观故意、社会危害性、自愿认罪认罚等因素,依法审查,加快办案节奏,及时对刘某某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典型意义

在办理涉及到对企业复工复产有所影响的案件时,要依法妥善把握好涉案企业或企业负责人罪与非罪、捕与不捕、诉与不诉的问题,及时考虑政策上的调整和法律标准上的准确把握。在办案过程中贯彻“少捕慎诉”的司法办案理念,依法坚持“可捕可不捕的不捕、可诉可不诉的不诉”,不诉的目的是让违法犯罪情节较轻的企业不至于因为“老板”被追诉而彻底垮掉,积极促进刑事和解和社会矛盾化解,取得政治效果、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助力企业复工复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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